无锡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栏目:无锡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18
无锡市补充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为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促进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减轻用人单位经济负担,保障工伤职工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促进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充工伤保险,是指用人单位在本市市区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为全体参保职工投保的商业保险。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商业保险公司为保险人。
第三条 补充工伤保险按照“政府推动、商业运作、单位自愿、分步实施”的原则,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公开评估,选择信誉好、保障能力强、管理规范的具有相关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先行试点承办。试点成熟后,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有关规定通过公开招标确定承办的商业保险公司。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与承办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承保公司)签订协议,明确补充工伤保险经办的原则和相关事宜,并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承保公司可将补充工伤保险与工伤保险相结合,向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提供保险服务。
第四条 补充工伤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为基础,确定缴费标准。试点期内的具体缴费标准为:一类至二类行业每人每月8元,三类至五类行业每人每月12元,六类至八类行业每人每月15元。
补充工伤保险实行实名制参保缴费,用人单位与承保公司签订补充工伤保险合同,按照工伤保险参保人数与补充工伤保险缴费标准向承保公司支付保费。补充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职工个人不缴费。
第五条 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符合下列条件的,由承保公司依照申请按合同约定赔付。
(一)用人单位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发生工伤或诊断为职业病时的补充工伤保险费;
(二)职工遭受伤害经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三)因工死亡或经劳动能力一级至十级伤残。
第六条 补充工伤保险赔付限额标准:
(一)因工死亡,赔偿用人单位支付工亡职工的工伤补偿金20万元;
(二)经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赔偿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的工伤补偿,标准为:一级伤残11万元,二级伤残9.5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6.5万元,五级伤残5万元,六级伤残4万元,七级伤残2.5万元,八级伤残1.7万元,九级伤残1.2万元,十级伤残0.8万元。
第七条 补充工伤保险赔款由用人单位向承保公司申请,经审核材料齐全的,赔款10万元以内(含10万元),承保公司在五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义务;赔款10万元以上,承保公司在十个工作日内履行给付义务。
第八条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补充工伤保险的盈亏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标准及相关待遇,并依法加强对相关经办部门的规范管理和政策指导。
第九条 承保公司应当根据协议要求制定并公开办事指南和经办程序,加强补充工伤保险规范管理,充分利用专业优势,及时做好事故调查,建立信息化管理系统,及时报送相关数据信息,定期开展运行分析。承保公司违反协议约定或发生违纪违规行为的,取消补充工伤保险承办资格,并按程序重新确定补充工伤保险承办机构。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与承保公司发生有关补充工伤保险赔付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江阴、宜兴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