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
栏目:常州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18
常州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办法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
第一条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调整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9号)和《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实施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2〕148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缴费费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根据用人单位不同行业工伤风险程度,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一类为风险较小行业,二类为中等风险行业,三类为风险较大行业。已经纳入《工伤保险条例》的适用范围但没有纳入现行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的,如基金会、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参加工伤保险费率参照一类风险行业执行。三个类别风险行业实行的基准费率按相关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属于(或参照)一类行业的,仅实行行业基准费率不实行浮动费率;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其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缴费满一个年度后,参加浮动费率的调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用人单位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基础上,以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为主要指标,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安全生产标准化等因素为辅助指标,核定其在本年度内应当适用的工伤保险费率。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一个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单位职工和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含劳动能力鉴定费用)与该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具体计算公式为: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金额-免于纳入计算范围的金额)÷工伤保险缴费金额×100%。
工伤事故发生率,是指一个年度内,用人单位职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人次数与该用人单位平均缴费人数的比例。具体计算公式为:工伤事故发生率=(认定工伤人次数-免于纳入计算范围的人次数)÷平均缴费人数×100%。
免于纳入计算范围的金额、人次数具体包括: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三)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第五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在行业基准费率基础上,随用人单位每一年度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评审情况等因素上下浮动。上下各浮动两档:上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上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下浮第一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下浮第二档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具体浮动办法如下:
(一)用人单位被评审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的:
1.工伤保险支缴率为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2.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0小于4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3.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40%小于9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4.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90%小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5.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等于12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二)用人单位上一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工伤事故发生率在本地区平均工伤事故发生率200%(含)以上的;
2.因工死亡1人(含)以上的;
3.欠缴工伤保险费的;
4.少报、漏报、瞒报缴费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5.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6.按计划应参加而未参加以及按计划参加未被评审为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企业的;
第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国家、省和市的相应规定做好每次浮动费率的调整工作,并将调整结果报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根据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的需要,各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安全监管、卫生等部门应在每年的5月底前向本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工伤事故发生率、因工死亡人数、按计划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核情况、安全生产事故和职业病事故等相关信息。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年度是指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九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年调整一次,调整时间为7月1日。
第十条 适用本办法调整浮动费率的首次时间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关于印发〈常州市市本级统筹区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常劳社〔2008〕4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