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
栏目:淮安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18
淮安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实施办法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的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为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促进工伤预防,实现工伤保险费用的社会共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和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苏人社发[2015]251号)和《市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淮政办发[2015]134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行业差别费率及其档次确定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由低到高,依次将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划分为一类至八类。
不同工伤风险类别的行业执行不同的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各行业工伤风险类别对应的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为,一类至八类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2%、0.4%、0.7%、0.9%、1.1%、1.3%、1.6%、1.9%。
二、单位费率的确定与浮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可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两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对符合浮动条件的用人单位,每次可上下浮动一档或两档。工伤保险最低费率不低于本地区一类风险行业基准费率。
通过费率浮动的办法确定每个行业内的费率档次。一类行业分为三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向上浮动至120%、150%,二类至八类行业分为五个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分别向上浮动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浮动费率下浮后的最低费率不低于0.2%的基础费率。
费率浮动的方式(一)工伤保险费率按照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浮动,工伤保险支缴率和工伤发生率以当前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实际支付数为依据。
(二)工伤保险浮动费率的浮动档次按下列指标确定:
1.工伤发生率大于1%、小于等于2%或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20%、小于等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一档;
2.工伤发生率大于2%或者工伤保险支缴率大于150%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3.用人单位发生因工死亡事故,或者重伤(伤残等级1-4级)2人以上的,浮动费率上浮二档;
4.工伤发生率小于0.5%,同时工伤保险支缴率小于50%的,浮动费率下浮一档;
5.用人单位连续两年未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保险费率下浮二档。
(三)用人单位上两年度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浮动周期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1.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2.少报、漏报、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
3.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四、下列情形不纳入浮动费率考核范围
(一)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浮动费率的考核
浮动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本办法的规定每两年核定一次,并由经办机构负责考核。
浮动费率考核指标为上两年度用人单位工伤保险支缴率、工伤发生率和因工死亡人数。
六、特殊情况的处理
(一)职工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导致职业病发生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二)参保单位上年度首次参保且缴费年限不满一年的,按实际缴费月份计算其上年度的工伤保险费支缴率。
(三)对原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途中断参保后续保的,按其之前参保期间的工伤保险支缴率确定其续保时工伤保险费的缴费费率。
(四)本浮动周期内首次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该浮动周期内费率按所属行业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
七、其他
(一)本实施办法中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本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含退休人员)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的金额与该单位缴费金额的比率;工伤发生率是指本浮动周期内,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人次数与参保职工月平均人数的比率。
(二)本实施办法所称年度是指每年1月至12月。
(三)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原《关于印发<淮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暂行办法>的通知》(淮人社发[2012]2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