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
栏目:廊坊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1
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方案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推进廊坊绿色发展、高端发展、率先发展、和谐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4〕8号)和《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冀政〔2014〕69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任务目标
坚持和完善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模式,巩固和拓宽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资金筹集渠道,完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强化长缴多得、多缴多得等激励机制,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健全服务网络,提高管理水平,为参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务。2020年前,全面建成公平、统一、规范、可持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其他社会保障政策相配套,充分发挥家庭养老等传统保障方式的积极作用,更好保障参保城乡居民的老年基本生活。
二、参保范围
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非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及不属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范围的全市城乡居民,可以在户籍地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一)个人缴费。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3000元等13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按年缴费,多缴多得。缴费档次标准的调整,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集体补助。
有条件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会议或由村民代表会议民主确定。鼓励有条件的社区将集体补助纳入社区公益事业资金筹集范围,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补助、资助金额不超过最高缴费档次标准。
(三)政府补贴。
政府对符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参保人全额支付基础养老金;鼓励中青年城乡居民长期缴费,对缴费超过15年且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多缴费1年,其月基础养老金增加1元。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自2014年起,对选择100-400元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30元;对选择500元及以上档次标准缴费的,补贴标准为每人每年60元。政府为参保的重度残疾人每人每年代缴100元养老保险费。缴费补贴和为重度残疾人代缴养老保险费所需资金,由省、市、县(市、区)按1:1:1的比例分担,省财政直管县(市)所需资金中设区市负担部分由省级财政负担。
鼓励县(市、区)政府为长期缴费、选择较高档次标准缴费的参保人和重度残疾人适当增加政府补贴金额,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县(市、区)政府确定,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财政负担。
四、建立个人账户
政府为每名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个人缴费、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补助及其他社会经济组织、公益慈善组织及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储存额按国家规定计息。
五、养老保险待遇及调整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构成,支付终身。
(一)基础养老金。
在中央基础养老金(目前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的基础上,自2015年1月起,省级为符合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增加5元,由省级财政全部负担。同时,我市为符合待遇领取条件的参保人每人每月增加基础养老金10元,非省财政直管县(区)所需资金由市财政和县(区)财政按1:1比例分担,省财政直管的县(市)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负担。原已增加基础养老金的县(市、区),在省、市增加基础养老金后,原则上不予冲抵。
鼓励县(市、区)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地方基础养老金,提高的部分由县(市、区)财政负担,具体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备案。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要求和经济发展、物价变动等情况,逐步建立基础养老金正常调整机制。
(二)
个人账户养老金的月计发标准,目前为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除以139(与现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参保人死亡,个人账户资金余额可以依法继承。
六、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
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年满60周岁、累计缴费满15年,且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但未领取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缴费,自2014年2月起,可以按月领取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基础养老金;距规定领取年龄不足15年的,应逐年缴费,也允许补缴,累计缴费不超过15年,补缴不享受政府补贴;距规定领取年龄超过15年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不少于15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每年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进行核对,受乡(镇)政府(街道办)委托,村(居)民委员会要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区)范围内对参保人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天,并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等领取记录进行比对,确保不重、不漏、不错。
七、建立丧葬补助金制度
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的,从次月起停止支付其养老金。自2015年1月起,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人员死亡后,其继承人于下月15日前申报的,凭火化证(死亡证明书)发给一次性丧葬补助金720元。丧葬补助金所需资金,非省财政直管县(区)由市财政和县(区)财政按照1:1的比例分担,省财政直管的县(市)由当地财政负担。
丧葬补助金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依据我市经济发展和物价变动等情况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八、转移接续与制度衔接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在缴费期间户籍迁移、需要跨地区转移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可在迁入地申请转移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转移个人账户全部储存额,并按迁入地规定继续参保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已按规定领取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无论户籍是否迁移,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其生存认证由待遇发放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
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优抚安置、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农村五保供养等社会保障制度,以及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制度的衔接,按有关规定执行。
九、基金管理和运营
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业务管理规章制度。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单独记账、独立核算,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虚报冒领。
各县(市、区)政府要及时将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到财政专户,同时要建立资金垫付机制,保证在上级各项补贴资金尚未到位的情况下,养老金能按时、足额发放。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投资运营,实现保值增值。
十、基金监督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履行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监管职责,健全完善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监督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划拨、发放、存储、管理等进行监控和检查,并按规定披露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资运营情况实施监督。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等违纪违法行为,有关部门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积极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参加的社会监督的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开透明,制度在阳光下运行。
十一、经办管理服务与信息化建设
各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能力建设,结合本地实际,科学整合现有公共服务资源和社会保险经办管理资源,充实加强基层经办力量,做到科学管理、便捷服务。要注重运用现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工作人员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服务水平。县(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记录参保人缴费和领取待遇情况,建立完善的参保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存。各级政府要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场地、设施设备和经费保障。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开支。
在现有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业务管理系统基础上,整合开发能支持省级集中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和基金财务信息系统,并与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统实现信息资源共享;要将信息网络向基层延伸,实现省、市、县、乡镇(街道)、社区实时联网,有条件的县(市、区)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行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卡,方便参保人持卡缴费、领取待遇和查询本人参保信息。
十二、加强组织领导和政策宣传
各县(市、区)政府要充分认识建立完善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重要意义,制定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考核办法,将其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管理考核体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要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财政投入,为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设提供必要的财力保障。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统一管理、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工作。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宣传工作,全面准确地宣传解读政策,正确把握舆论导向,注重运用通俗易懂的语言和群众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乡(镇)、村(街)和社区开展宣传活动,引导广大城乡居民踊跃参保、持续缴费、增加积累,保障参保人的合法权益。
各县(市、区)政府要根据本方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备案。
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凡已有规定与本方案不一致的,按本方案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