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栏目:衡水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1
衡水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为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制度,增强生育保险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河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以市、县为统筹单位,由市、县两级统筹,并逐步实现市级统筹。
市、县两级统筹实行统一政策、统一标准。衡水高新区、滨湖新区参加市本级统筹,其余县市区统一执行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用人单位,都应当参加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四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本辖区内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业务。
财政、卫生计生、审计、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应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时缴纳。生育保险的缴费基数与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基数相同,机关、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3%,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比例为0.5%。
党政机关、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生育保险费由当地财政列入财政预算安排;定额补助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企业和驻衡中省属单位等其他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负担,资金来源与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相同。
第七条生育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八条生育保险待遇包括政策内生育的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项目费用和生育津贴。
第九条女职工政策内生育或终止妊娠发生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床位费、药品费等生育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限额以内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个人自付,支付限额为:
(一)怀孕未满16周终止妊娠的300元;
(二)怀孕16周及以上未满28周终止妊娠的500元;
(三)自然分娩或怀孕28周及以上引产的1500元;
(四)人工干预分娩的2000元;
(五)剖宫产的3000元;
第十条职工因实行计划生育需要,实施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取出)术、输卵(精)管结扎及复通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实行限额支付,限额以内按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支付,超出限额部分由个人自付,支付限额为: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的50元;
(二)皮下埋植(取出)术的100元;
(三)输精管结扎术的300元;
(四)输卵管结扎术的500元;
(五)输精(卵)管复通术的1500元;
第十一条社保政策未覆盖的男职工未就业配偶(以下统称男职工未就业配偶)政策内生育、终止妊娠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补助金额为上述标准的50%。
第十二条女职工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治疗或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本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相关规定执行(不含男职工未就业配偶)。
第十三条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早孕反应及保胎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不孕症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按照国家规定已由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或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等支付的生育医疗费用;
(四)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五)因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造成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医疗费用;
(七)女职工及男职工未就业配偶出国或者在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九)其他应当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
第十四条 女职工政策内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休假时间内享受生育津贴:
(一)怀孕未满16周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
(二)怀孕满16周及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三)生育产假15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
(四)人工干预分娩或剖宫产的,增加产假15天;
(五)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女职工生育同时符合人工干预分娩(剖宫产)、多胞胎生育的,增加的产假天数累加计算。
生育津贴统一按照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本人工资标准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五条机关、全额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休假期间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男职工未就业配偶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含男职工未就业配偶)从参保的次月起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但新入职职工或职工中断缴费后连续缴费不满一年的,生育保险基金只支付生育医疗费用,不享受生育津贴。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按规定连续参保缴费,参保缴费中断的,恢复参保时,应按补缴时的缴费基数和费率补缴生育保险费。中断时间在3个月及以内的,补缴欠费后,中断缴费期间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中断时间3个月以上的,补缴欠费后,从补缴的次月起恢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原则上中断缴费期间不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生育保险管理
第十八条生育保险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统称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各统筹地区医保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按协议进行管理。
第十九条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者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应持本人身份证、生育登记卡和社会保障卡到参保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第二十条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使用社会保障卡办理结算手续。应由个人负担的部分,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现金结算;应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属地医保经办机构结算。
女职工终止妊娠、引产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生育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凭《衡水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医疗住院(或门诊)收费票据(加盖收费专用章)、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相关病历资料、身份证或社会保障卡等资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第二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应按月将上月生育保险发生的住院费用报属地医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并支付费用。
第二十二条女职工因公出差、探亲、休假,或职工派驻异地工作等期间需在外地生育、终止妊娠或计划生育手术的,或因急诊、抢救在本地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终止妊娠的,在外地或本地非定点医疗机构生育的医疗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90日内由用人单位持下列资料到参保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报销手续:
(一)《衡水市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报表》;
(二)本人的身份证、生育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单位出具的需在异地就诊的证明;
(三)婴儿出生或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四)生育或终止妊娠术的医学证明;
(五)计划生育手术医学证明或相关计生证明;
(六)病历复印件、医疗住院(或门诊)收费票据(加盖收费专用章)。
第二十三条女职工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住院办理转诊转院的,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转诊转院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男职工未就业配偶生育、终止妊娠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付,治疗终结后,凭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男职工的社会保障卡原件及复印件及女方未就业证明材料,并按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时间、程序及应提供的相关材料,由男职工单位为其办理医疗费用报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按规定享受生育津贴待遇的女职工,在生育、终止妊娠或实施计划生育后的90日内,由用人单位填写《衡水市城镇职工生育津贴申报表》,持下列材料到参保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按规定拨付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支付本人或家属:
(一)本人的身份证、生育登记卡原件及复印件,社会保障卡;
(二)婴儿出生或死亡医学证明原件和复印件;
(三)生育、终止妊娠或计划生育手术的医学证明原件或相关计生证明;
(四)病历复印件、医疗住院(或门诊)收费票据(加盖收费专用章)。
女职工生育过程中或生育后在享受生育津贴时间内死亡(包括终止妊娠后死亡),生育津贴计算为生育前半个月起至死亡之日止。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生育保险基金情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可对职工生育保险的缴费标准、待遇支付标准提出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衡水市市直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实施办法》(衡政办〔2011〕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