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栏目:抚州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1
抚州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称《条例》)和《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西省政府令第204号,以下称《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的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职工均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四条工伤保险是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社会义务和法律义务。用人单位必须按照《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参加工伤保险登记手续,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工伤保险应当与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相结合,逐步开展事故预防和职业康复工作,帮助因工伤残职工恢复生理功能及劳动能力。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执行,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个人不缴费的原则。工伤保险实行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行业差别费率按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四部门《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浮动费率由经办机构根据《江西省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的规定实行,一年浮动一次。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市级统筹,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的规定,实行年初预算和年终决算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市统一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储备金(以下称市级储备金),市级储备金按当年基金征缴额的10%提取,逐年积累,达到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20%时,不再提取。
市级储备金由各县(区)和市本级按照当季实际征缴工伤保险费的10%提取,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各县(区)将储备金上解至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市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季各县(区)上解和市本级提取的市级储备金的70%存入市级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调剂解决全市重特大事故工伤保险基金缺口的支出,提高工伤保险基金保障水平;同时,在季度终了后15日内,由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将当季各县(区)上解和市本级提取的市级储备金的30%,作为我市的省级工伤保险风险调剂金上解至省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上解程序按照省有关具体规定执行。
市级储备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八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并在事故伤害发生起24小时内电话或48小时内填写《抚州市职工工伤事故情况快报表》向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报所在地经办机构备案,并按照《条例》规定的程序及时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的时限报告和申请工伤认定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其待遇问题,可由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或工会组织与用人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有关法律办理。
第九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开展全市工伤认定工作,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认定协作配合工作。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市或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一式两份);
(二)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有效证明材料;
(三)受伤害职工的有效身份证明;
(四)用人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个人申报的不必提供);
(五)事故现场目击证人(两人以上)出具的证人证言(附上证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六)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情诊断证明书、初诊病历、住院病历,属职业病的提供合法有效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鉴定书。
有下列不同情形的,还应当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提交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查询证明;
(二)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死亡或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死亡的,提交有关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书及事故调查报告书;
(三)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
(四)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证明或其它有效证明;发生事故下落不明要求认定因工死亡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五)由于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六)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提交医疗机构的抢救和死亡证明及住院相关材料;
(七)属于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提交事发地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
(八)属于因战、因公负伤致残的转业、复员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民政部门颁发的《革命伤残军人证》以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旧伤复发的确认证明;
(九)近亲属代表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有效的近亲属关系证明;
(十)工会组织代表为伤亡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提交工会介绍信和办理人的身份证明。
(十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条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伤害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1年的;
(二)不能完整提供工伤认定必需材料并在一次性书面告知补正材料后二十日内,未能提供书面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的;
(三)受伤害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的;
(四)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没有劳动关系或事实劳动关系的;
(五)属于《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
(六)不属于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管辖范围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受理的其它情形。
对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的,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一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经调查、核实符合受理条件的予以受理;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开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
第十二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在工伤认定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可以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
第四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这里所说的劳动能力鉴定是指职工劳动能力鉴定,退休人员不属此范围。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近亲属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供下列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效的医疗诊断证明,按照医疗机构病历管理有关规定复制的检查、检验报告等完整病历材料;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至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并由专家组专家签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意见作出鉴定结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用人单位和个人。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医疗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确定参照《抚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就近抢救并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拒不转入的,经办机构不予支付其治疗费用。异地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在三天内以书面形式向经办机构报告治疗情况,待伤情相对稳定后,必须转入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未在规定时间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负担。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目前,我市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住院治疗工伤的,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中在市(县、区)内住院治疗的按照10元/天标准支付,到本市(县、区)以外住院治疗的按照15元/天标准支付。
职工因治疗工伤需要,新工伤人员到工作所在市(县、区)外或退出工作岗位的老工伤人员到长期居住所在市(县、区)外就医所需的住宿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100元/天,住宿费在治疗终结后凭住宿发票报销,在支付标准之内的据实支付,在支付标准之外的按标准支付,已入院治疗期间的住宿费用不予支付,等待入院期间的住宿时间最长不超过5天。
职工因治疗工伤需要,到所在市(县、区)外就医所发生的交通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具体标准为工作地(居住地)与就医地间直达汽车或火车硬卧票价,交通费在治疗终结后凭车(船、飞机)票报销,超过支付标准的按标准支付。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的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
用人单位未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停缴工伤保险费的,此期间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确有困难无力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经经办机构批准可以缓交,缓交期内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但缓交期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八条职工工伤或职业病治疗以及旧伤复发治疗的医疗费用,由经办机构按规定支付。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的工伤,其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的治疗费用和其工伤职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等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九条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所需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垫付,待医疗终结后,由用人单位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结算手续。用人单位发生重大事故,所需治疗费用较大时,可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由经办机构给予适当预支。
第二十条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工伤(亡)保险待遇时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相关材料;
(三)工伤(亡)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四)工伤救治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
(五)被供养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生存证明;
(六)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被供养亲属无生活来源的证明;
(七)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八)养子女收养证书;
(九)被供养亲属系在校学生,应当提供由所在学校出具的在读证明;
(十)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具体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六条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相应待遇,具体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具体待遇标准按照《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并领取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失踪人员重新出现并经撤销死亡结论的,其已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额退回。
第二十七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的工伤医疗费用由第三人支付,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医疗费用包括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含辅助器具配置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
第二十八条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发生工伤后,按照《条例》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使用下列人员或有下列行为,发生被使用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向伤残人员或死亡人员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一)用人单位使用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造成伤残或死亡的;
(二)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职业高中学生在实习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实习单位和学校按照约定,向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没有约定的,由实习单位承担赔偿责任。
伤残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按《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向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童工或者童工的近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