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
栏目:鹰潭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1
鹰潭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为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构建统筹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障水平,构建统筹城乡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赣府发〔2016〕28号)、《鹰潭市整合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实施方案》(鹰府办字〔2016〕11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乡居民医保)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统筹安排、顶层设计,强化体制制度的系统性、整体性和协调性原则;
(二)坚持全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的原则;
(三)坚持筹资及保障水平与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
(五)坚持个人缴费与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六)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七)坚持市级统筹、分级核算、风险共担的原则;
(八)坚持统筹后参保城乡居民待遇水平不降低的原则。
第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医保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城乡居民医保的经办管理工作,市医保经办机构负责全市城乡居民医保的经办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负责本辖区内城乡居民医保的经办工作。
乡镇或街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平台(包括乡镇、街道的医保所、劳保站、人保所等,以下统称“代办机构”)负责代办辖区内城乡居民参保登记、信息录入、缴费确认、待遇核发和业务咨询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行政村(村委会)、社会保障服务站(以下统称“基层代办点”)的专职或兼职协管人员(以下简称为“基层协办人员”)负责协办城乡居民医保相关工作。
发改、财政、卫计、民政、教育、编办、药监、残联、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协同做好城乡居民医保工作。
第二章 统筹范围和参保对象
第四条 城乡居民医保以设区市为单位统筹,县(市、区)分别按照户籍管理原则实行属地化管理,其中龙虎山风景名胜区、信江新区江北办事处辖区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由贵溪市统一管理;鹰潭高新区、信江新区(江北办事处除外)辖区城乡居民医保工作由月湖区统一管理。
第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的参保对象为:具有本市城乡户籍且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职工医保)参保范围的城乡居民,包括现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的所有应参保(合)人员。农民工和灵活就业人员依法参加城镇职工医保,有困难的可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六条 本市辖区内的全日制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第三章 参保登记和基金筹集
第七条 凡符合参保对象规定的城乡居民,以户为单位(不含已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其中全日制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以学校为集体户。
第八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实行城乡居民个人缴纳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办法筹集,鼓励集体、单位或其他社会经济组织给予扶持或资助。
城乡居民医疗保险费除各级财政按规定的补助外,2017年度参保人员个人缴费标准暂定为每人每年150元,如有变动,按上级规定执行。以下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
(一)特困供养人员;
(二)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三)城镇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
(四)城镇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成年人;
(五)城镇低收入家庭的未成年人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六)已失业又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14类退役士兵;
(七)其他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高校大学生参加城乡居民医保的个人缴费部分根据高校隶属关系由同级财政全额负担。
第九条 城乡居民医保实行按年缴费制度,医疗保险年度为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2月28日为下一年度的参保缴费期,原则上超过年度参保缴费期不允许参保,只能参加下一年度的城乡居民医保。
全日制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入学当年自动享受医疗保险待遇,毕业当年未参加城镇职工医保的其待遇延续到毕业年度12月底。新生儿出生之日起视同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凭出生证明和户口簿等材料在出生后3个月之内办理参保手续,享受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含大病保险待遇)。
存在特殊情况(流动人员子女、退伍军人、大学生毕业返乡人员、新迁入人员、出国人员回国、劳改服刑期满人员等)的城乡居民符合政策规定的,需在3个月内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按当年度个人缴费标准缴纳医疗保险费,自参保缴费的次日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城乡居民新参保时不需补缴历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城乡居民医保缴费年度连续计算。中断缴费的参保人员,续保时应自2017参保年度起补缴个人应缴的参保费用,补缴后次日享受医疗保险待遇。中断缴费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自理,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第十一条 城乡居民实行统一登记参加城乡居民医保。
城乡居民的参保登记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身份证号、户籍信息、联系电话、通讯地址等。
参保登记时需携带本人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应包含户口簿首页和参保人本人页)、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尚未办理身份证的可不提供)、一张近期免冠一寸白底彩色证件照,其中新生儿需提供出生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一份。
第十二条 城乡居民参保登记工作的组织:
全日制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以外的其他城乡居民(含中小学生)以社区、行政村为单位,为辖区居民办理参保登记并代征个人缴费。由本人(或代理人)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等有关证件材料到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代办点办理参保登记。由基层协办人员统一收集、初审、记录辖区居民的参保登记资料和信息,汇总后报所在地的代办机构审核,代办机构审核无误后统一录入信息系统,并报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复核确认。
全日制普通高校和中等职业学校以学校为单位为在校学生办理参保登记并组织参保。
个人缴费部分由财政全额补助的特殊群体(以下简称特殊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可到代办机构或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并提供有效的资格证明材料。
特殊群体参加城乡居民医保,也可由其主管部门(民政、卫计、教育、慈善、残联、扶贫等部门)统一进行收集、初审、汇总后,按规定报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医保经办机构也可通过与民政、卫计等部门系统互通,以实现特殊人员的参保登记、待遇享受资格信息互认。
第十三条 城乡居民医保制度整合后的首次参保登记,采取将原已参加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的城乡居民信息直接转入城乡居民医保的方式,不再办理参保登记。
第十四条 通过参保登记审核后,城乡居民应该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缴费手续。乡镇、街道办事处要积极做好缴费宣传及组织实施等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城乡居民医保参保人员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缴费:
(一)通过协议银行缴费:参保人员可凭社会保障卡或医保经办机构(或代办机构)出具的缴费单据到指定的协议银行缴纳应由个人承担的医保费用。
(二)通过基层代办点缴费:由基层协办人员在规定的缴费时间内代收本辖区城乡居民医保个人缴费部分,并为缴费人员提供缴费收据;基层协办人员将收到的资金核对后(做到人帐相符),及时到代办机构统一缴费,代办机构需核实收据总额与资金是否相符。代办机构汇总所辖基层代办点的缴费信息与缴费资金,到指定的协议银行进行缴费,做到每日零余额。
农村居民根据《村合作经济组织财务制度》,可由村委会建立专用基金先行缴费结算,基层协办人收费后再缴存基金。
(三)特殊群体参保由各县(市、区)医保经办机构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相关补助资金。
(四)高校大学生参保由各高校汇总后统一报医保经办机构,医保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按学校隶属关系报财政部门核拨大学生参保补助资金。
第十六条 城乡居民按规定办理参保手续后,统一发放社会保障卡(已领取社会保障卡的城乡居民不再发放),参保人员凭社会保障卡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参保人员的社会保障卡如有遗失、损坏等,应凭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社会保障卡经办(或代办)窗口办理挂失和补发手续。
第十七条 城乡居民参加城乡居民医保后,因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时,应携带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和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时到户籍所在地的基层代办点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再由基层代办点的协办人员上报户籍所在地代办机构,代办机构审核后办理变更,并报医保经办机构复核后确认。
第十八条 城乡居民参保后死亡、失踪、出国定居的,应注销其医疗保险关系。由参保人(或委托人、继承人)向基层代办点提出注销登记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和证件:
(一)参保人(委托人、继承人)的身份证、户口簿。
(二)参保人死亡的,提供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或公安部门的户籍注销证明。
(三)参保人出国定居的,提供出国定居证明。
(四)参保人失踪的,提供司法部门出具的失踪告示和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
基层协办人将注销相关材料上报代办机构,由其审核后按规定办理登记信息注销,并报医保经办机构复核后确认。
第十九条 城乡居民跨统筹地区转移接续城乡居民医保关系,应携带户口簿、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到转出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转出手续后,再到转入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接续手续,转入本统筹地区(鹰潭市)的,本年度待遇享受期内其城乡居民医保待遇不中断,按本统筹地区待遇标准享受。
城乡居民医保与城镇职工医保关系的转移接续及年限计算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城乡居民医保基金由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财政补助资金、基金利息收入和其他渠道筹集资金构成。城乡居民医保基金除用于缴纳城乡居民医保风险调剂金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费用外,剩余部分作为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基金和住院统筹基金。
第二十一条 建立城乡居民医保门诊统筹制度,取消原城镇居民医保门诊个人账户制度。门诊统筹基金按每人每年90元的标准从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中划拨,用于支付参保人员因疾病在基层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发生的符合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积极探索推行“以乡核算、基金包干、超支不补”的村级门诊免费诊疗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