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怀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栏目:怀化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1

怀化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生育和避孕节育措施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公平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和城镇各类企业单位、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包括统一主要政策、统一基金管理、统一业务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等。

  生育保险统筹层次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保持一致,所有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均应纳入全市生育保险统筹范围。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生育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生育保险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各级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发改、公安、民政、编办、地税、人口计生、卫生、财政、审计、药监、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五条 职工生育保险基金出现支付不足时,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补贴。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用人单位生育保险缴费费率为上年度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7%,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根据经济发展和医疗消费水平需要,以及生育保险基金使用情况,可对生育保险缴费标准按程序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减免用人单位应当交纳的生育保险费。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生育保险费征收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所在地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费统一征缴,所需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提取。

  第九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审核登记。

  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关闭、破产的,应当自变更或注销之日起30日内,到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生育保险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实行风险调剂金制度,风险调剂金专项用于弥补特殊情况下出现的基金支付风险。各级经办机构以年度生育保险基金收入的3%提取风险调剂金,其中2%用于建立市级调剂金、1%上解省级调剂金。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

  (二)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政策,在定点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用人单位新增参保人员,从缴费的下月起,连续缴费累计达10个月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的女职工在职期间生育和终止妊娠的,在下列产假期间内,由发放工资变更为享受生育津贴:

  (一)女职工生育除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享受产假待遇外,有下列情形的,可增加产假(产假含法定假日):

  1.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

  2.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孩子,增加产假15天;

  3.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

  4.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二)女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终止妊娠的,产假15天;怀孕4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的,产假42天。

  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其配偶可享受男职工护理假15天。

  女职工产假生育津贴及男职工护理假津贴以所在单位职工生育保险上年度月平均缴费额为基数,按照每月30天平均计算。女职工产前工资高于生育津贴或男职工工资高于护理假津贴的,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职工在职期间生育、节育等发生的下列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出:

  (一)生育或者终止妊娠所必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

  (二)实施绝育、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的费用;

  (三)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费用;

  (四)采取除外用避孕工具以外的其他避孕措施的费用;

  (五)治疗因本条第(一)和第(二)项所规定的措施而产生的并发症的费用。

  用人单位职工产假期满后因生育、节育等产生的并发症需继续治疗的以及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女职工失业后,在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生育的,可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

  第十六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可凭独生子女证等相关证明材料申领一次性生育补助金,标准为本市上年度平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在下列情形下所发生的生育费用不得从职工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和湖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项目及相关管理规定的费用;

  (二)违反《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年度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职工因生育而发生的各项费用;

  (三)用人单位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法律法规,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怀孕而终止妊娠发生的一切费用;

  (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生育、节育手术并发症,应当由实施手术的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费用;

  (五)未经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到非定点医疗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六)到零售药店购买避孕药、避孕工具等费用;

  (七)使用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生育,超出本市生育保险规定范围和标准的费用;

  (八)婴儿的医疗、护理、保健等费用;

  (九)按规定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的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生育、终止妊娠、节育、绝育手术等实行定点服务。

  用人单位职工在外地因急产不能到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分娩的,可就近选择一家当地定点医疗机构,但应在分娩后1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报批手续。未按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不得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派驻异地工作或公派出国(境)所发生的生育费用及生育津贴按本市生育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支付。

  第十九条 参保单位或职工向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属于计划内生育的证明;

  (二)本人的身份证;

  (三)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婴儿死亡证明、流产医学证明、专家鉴定证明、节育证明、相关医疗费用单据等);

  (四)属失业妇女的,提交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失业证;

  (五)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配偶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

  (六)受委托人代为申领的,除提交本条第(一)至第(五)项规定的证明材料外,还应提交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

  (七)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一次性计发;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统一预算、分级核算、分级负责、调剂使用”的办法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分账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要严格规范生育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按规定使用统一的财务软件和收款收据,严格按照《会计法》、《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等有关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四条 建立统一的生育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生育保险基金市级统筹数据集中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按照生育保险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与用人单位职工结算医疗费用。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时,需要医疗机构出具有关证明的,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出具虚假证明或者伪造病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负责对职工生育保险基金财政专户进行监督管理和核算,对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预决算进行审核,按时拨付医疗保险基金支出账户所需资金和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结余情况和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收支、结余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办理生育保险登记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除补交欠费外,从欠缴之日起,每日按欠缴金额的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在欠费期间用人单位职工所发生的生育、节育等有关费用,不得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因欠费造成职工生育保险待遇受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

  第三十条 单位和个人采取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疗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定点医疗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追回,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生育、节育依法享有的待遇,本办法没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