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
栏目:延安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1
延安市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办法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切实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意见》(陕人社函〔2011〕891号)
第一条为发挥工伤保险基金征收的调控作用,促进工伤预防,完善工伤保险费率机制,根据省人社厅财政厅《关于切实做好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工作的意见》(陕人社函〔2011〕891号)、省人社厅、财政厅《转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通知》(陕人社发〔2015〕66号)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浮动费率,是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工伤保险行业风险分类表》及全国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标准,根据用人单位当年度的工伤保险支缴率,核定其在下一年度应当浮动的工伤保险费比例。
工伤保险支缴率,是指当年度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的费用占该单位按基础费率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比例。
第四条用人单位属于一类行业的,实行三个费率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支缴率可上浮至120%、150%。一类行业费率不实行下浮。
用人单位属于二类至八类行业的,实行五个费率档次。即在基准费率的基础上,根据工伤保险支缴率可分别上浮至120%、150%或向下浮动至80%、50%。
第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伤保险费率不得下浮:
(一)发生一次性因工死亡3人(含)以上或一次性重伤8人以上事故的;
(二)拖欠工伤保险费的;
(三)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以及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六条经办机构按照以下标准核定费率浮动档次:
(一)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小于1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50%;
(二)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大于等于10%,小于20%的,费率下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80%;
(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大于等于20%,小于等于80%的,按本行业基准费率缴费,不实行浮动;
(四)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大于80%,小于10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20%;
(五)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大于等于100%的,费率上浮到本行业基准费率的150%。
第七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计入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支缴比例的计算范围:
(一)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二)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责任区分
从业人员与原用人单位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他单位工作时发生工伤的,或者专业劳务公司的输出人员,在劳务输出期间发生工伤的,由实际用工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但从业人员被借调期间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从业人员在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包括退休)后被诊断、鉴定患职业病的,由承担职业病责任的用人单位承担费率浮动责任。
第九条 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每一至三年调整一次。实行费率浮动的用人单位,再次进行费率浮动时,仍以行业基准费率为基础进行浮动。
第十条浮动费率操作按照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颁发的《工伤保险费率浮动规程(试行)》规定执行。经办机构在每年末完成浮动费率调整工作,在次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费率。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1月1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