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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方案

栏目:榆林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1

榆林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方案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劳动法》和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在生育期间的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单位生育保险费用的负担,根据《劳动法》和陕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城镇各类企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建立生育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

  第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以县区级行政区作为统筹单位,即实行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分级负责、分级管理的办法。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生育保险组织实施工作。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县区的生育保险工作。市、县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本级生育保险业务。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第五条 生育保险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资金,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年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以后可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进行调整。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征缴。

  第六条 用人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的60%作为缴费基数,职工平均工资高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方案施行后60日内,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在30日内,到当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参保登记手续。

  第九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继承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生育保险责任。用人单位破产、撤销、解散或者关闭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经办机构参加财产清算,依法从资产变现中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生育保险待遇费用,并按规定清偿欠缴的生育保险费。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收入专户,经办机构设立支出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照下列项目支出;

  (一)女职工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职工因施行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女职工生育健康检查费用(产前检查、产后的B超、妇检、乳腺、刮片四项检查);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财务和会计管理,按照《社会保障基金财务制度》和《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按照规定参加了生育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职工符合计划生育有关政策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生育医疗费用

  女职工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正常医疗费用(包括产前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及药费),符合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

  职工按《陕西省计划生育条例》规定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符合计划生育医疗范围的,由生育保险基金全额支付。

  第十三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办理。产假期满后,因病需要继续休息治疗的,按照有关病假待遇和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管理。除急诊、急救外,参保职工可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生育,可以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门诊检查、住院分娩、施行计划生育手术,按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予以管理。

  第十七条 职工生育、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其费用先由本人垫付,生育或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结束后,由本人或委托他人持单位介绍信、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证明(准生证),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据的妊娠及能继续妊娠而终止妊娠、出生、计划生育手术等有关证明和门诊、住院发票、费用清单、检查单、留存处方、住院病历复印件等医疗票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按规定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生育保险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拟定生育保险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生育保险工作;

  (三)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生育保险定点医疗资格;

  (四)按照社会化管理服务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生育医疗费用结算办法;

  (五)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办理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登记;

  (二)按照行政部门确定的定点资格,考核并签订定点服务协议;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缴费基数的核定,基金的征缴和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职工生育保险待遇;

  (五)按照规定支付职工生育保险金;

  (六)为用人单位及职工提供生育保险查询服务;

  (七)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

  第二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生育保险所需经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二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管理依法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依法按受审计部门的审计。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工会和女职工委员会负责对本单位依法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情况实行监督;各级劳动保障、财政、妇联、计生、工会等部门组成生育保险监督机构,应加强对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和各项生育保险政策贯彻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对未按规定缴纳、少缴或欠缴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虚报生育医疗费或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如数追回虚报、冒领的金额,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及有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或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单位或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增收或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二)无故延期拨付或擅自增加或减发、停发应由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

  (三)管理不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规定,给参保职工或生育保险基金造成损害或损失的,劳动保障部门可视不同情况向其提出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取消协议服务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医疗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由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负责。

  第二十七条 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认为当地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没有按照有关规定支付或结算生育保险有关费用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本方案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方案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