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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

栏目:沈阳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2

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

  各区、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各有关单位:

  为更好贯彻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使工伤保险费率政策更加科学、合理,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71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人社部发〔2015〕72号)和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工伤保险费率调整工作进一步加强基金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辽人社〔2015〕241号),结合实际,经市政府批准,决定调整现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政策适用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

  二、关于行业基准费率的确定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对行业的划分,行业划分为8个类别,一类至八类行业基准费率,分别为该行业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4%、0.7%、0.9%、1.1%、1.4%、1.7%、2.0%、4.0%。

  用人单位初次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行业分类和行业基准费率确定。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业务发生变化需要调整行业类别的,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行业类别变更手续。

  三、关于单位浮动费率的确定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其工伤保险费率,并依据上述因素变化情况,每一至三年进行一次调整,确定其在所属行业不同费率档次间是否浮动。工伤保险费率浮动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四、关于工伤保险储备金问题

  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筹资原则,我市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的正常规模保持在12个月左右的平均支付水平。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结余的40%比例,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存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历年滚存总额达到上一年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总额的50%时,不再提取。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存超过12个月左右的平均支付水平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

  五、关于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问题

  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加强对本市工伤保险浮动费率情况的监控和分析。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基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工伤保险费率。

  六、关于实施时间问题

  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关于调整工伤保险缴费费率的通知》(沈人社发〔2011〕3号)同时废止。《关于进一步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辽发改办〔2013〕631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当前经济稳增长十五条措施的通知》(辽政发〔2014〕17号)规定的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减半征收的政策到2015年12月31日截止,自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关于调整工伤保险费率政策的通知》执行。

  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沈阳市财政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