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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

栏目:乌海社保新政策  作者:社保028  时间:2018-05-22

乌海市生育保险实施办法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需要,均衡用人单位生育费用负担,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内蒙古自治区生育保险试行办法》(内人社发〔2010〕3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乌海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都要按本办法的规定参加生育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生育保险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合并缴费,分账运行,同步推进。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市级统筹、属地管理的原则。驻市单位在参加乌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参加生育保险。

  第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管全市的生育保险工作,各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生育保险具体事务。财政、审计、卫生、人口计生、药监、物价、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其职工在职和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依照本办法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八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

  (四)财政补贴;

  (五)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九条 生育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逐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其中:机关事业单位费率为0.4%,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由原渠道发放,不由生育保险基金发放生育津贴;其他单位费率为0.7%,女职工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发放生育津贴。

  第十条 生育保险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合并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生育保险费,区分单位性质类型将费率分别确定为8.4%或8.7%,由地税部门统一征缴。缴入市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后分设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缴费基数;超过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00%为缴费基数。

  第十二条 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视同参加生育保险,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办法执行,并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计息办法计息。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女职工计划内生育或流产时,用人单位应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产假:

  (一)女职工生育产假为90天,其中产前假为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二)女职工晚育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产假在国家规定的90天基础上增加40天。难产的,另加10天。

  (三)女职工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给予15天产假;满两个月不满四个月流产的,给予30天产假;怀孕四个月以上流产的,给予42天产假。

  (四)符合晚育规定生育的,男方职工可享受7天护理假。

  第十五条 产假、护理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适时调整。产假、护理假包含法定节假日。女教师产假正值寒、暑假期间的,可以顺延。

  第十六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包括:

  (一)生育医疗费。用于补偿女职工生育或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生育医疗费按以下标准定额支付:

  1、正常产补助2000元;

  2、难产(含剖宫产)补助3000元;

  3、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300元;

  4、怀孕满4个月、不满7个月流产(引产)的,补助1200元;

  5、怀孕满两个月、不满4个月流产的,补助800元;

  6、怀孕不满两个月流产的,补助400元。

  (二)生育津贴。女职工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标准为女职工本人产假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除以30之商与产假天数之积。生育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仍由原渠道领取工资,不发放生育津贴。

  (三)一次性分娩营养补助费。标准为600元。

  (四)计划生育手术费。按以下标准定额支付:

  1、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300元;

  2、绝育手术补贴2500元;

  3、复通手术补贴3000元。

  (五)男职工护理津贴。男职工护理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护理津贴,标准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之商与护理假天数之积。护理津贴低于本人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仍由原渠道领取工资,不发放护理津贴。

  第十七条 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灵活就业人员及参加生育保险职工的未就业配偶,可享受生育医疗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八条 女职工因生育、终止妊娠引起并发症,或在生育产假期间治疗其他疾病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享受生育保险待遇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为职工连续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年,并继续为其缴费;

  (二)在按规定设置妇产科的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生育、流产(引产)、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符合国家和自治区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定。

  第二十条 女职工意外怀孕终止妊娠的,可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一)项4、5、6款的规定享受相应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申领手续由用人单位到所属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灵活就业人员由个人申请办理。申领生育保险待遇时间从生育或手术之日起计算,时效为12个月,逾期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申领生育保险待遇须提供以下材料:

  (一)本人居民身份证;

  (二)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签发的计划生育服务证;

  (三)独生子女证;

  (四)医疗机构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婴儿出生证或死亡证);

  (五)女职工本人及男方职工单位证明,无工作单位的,提交其所在社区证明;

  (六)医疗收费票据和费用清单。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参保职工享受的生育保险待遇进行审核,凡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连续缴费不满1年的,其职工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支付。用人单位欠缴生育保险费期间,其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生育保险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生育保险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制定生育保险改革方案和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指导、管理、监督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作;

  (四)依法监督各项生育保险规定执行情况;

  (五)审核汇总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各级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生育保险业务流程;

  (二)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三)按照规定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

  (四)按照规定核定和支付生育保险待遇;

  (五)提供生育保险查询和咨询服务;

  (六)具体编制生育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执行生育保险基金预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下列有关生育保险工作:

  (一)生育保险财务会计制度的制定、执行和监督检查;

  (二)管理财政生育保险基金专户;

  (三)审核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的生育保险基金用款计划,及时拨付生育保险基金。

  (四)审核、批复生育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草案,组织生育保险基金预算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人口计生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应当为参保职工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九条 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和审计部门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政策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三十条 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按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或违反社会保险费登记、申报、征缴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对生育保险经办机构未按规定支付生育保险费用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医疗机构及职工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凭证骗取、冒领生育保险费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和生育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除追回损失外,对有关责任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基金收支情况适时提出生育保险费率和待遇水平的调整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女职工产假期间应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乌海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乌海政办发〔2004〕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