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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的认定具有补偿不究过失原则,即劳动者因工负伤或职业病暂时失去劳动能力,工伤不管什么原因,责任在个人或在企业,都享有社会保险待遇。那么,上班时间干私活受伤能不能认定为工伤呢?人社部门指出,职工在工作时间因私人原因受伤害不能认定工伤。
雷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2013年11月,雷某到另一公司找朋友时,与该公司职工吴某发生争执,两人在推搡过程中,雷某左眼被吴某打伤。当地派出所在询问笔录中载明:“双方因个人原因发生争执”。
事后,雷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不予认定雷某为工伤的决定。雷某不服,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维持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雷某为工伤的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焦点为如何判断职工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根据警方对雷某和吴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案件和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雷某虽然是在广义的工作时间内与吴某发生冲突并受到暴力伤害,但该伤害与其履行的工作职责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应认定为工伤。
某机械厂的车工尹某,某天在上班期间干完车间主任分派的加工任务后,眼瞅着脚下剩余的圆钢突发奇想:“何不用它加工一对哑铃,拿回家去锻炼身体呢?”当他做好一个哑铃从车床上往下拿的时候,一不小心砸在自己的脚上,造成三个脚趾粉碎性骨折,住院花了5000多元,在家休息了近3个月。
事故发生后,尹某以自己是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生事故为由,申报工伤。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作出了不予认定尹某为工伤的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尹某虽然强调自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的事故伤害,但他只强调前两条,忽略了“因工作原因”这一条。
尹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到的伤害不假,但他不是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尹某在完成了工作任务后可以休息,也可以报告车间主任再领工作任务,而他为了自己锻炼身体去做哑铃,属于工作时间干私活,不是因工作原因,所以不属于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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